民间借贷的代理词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03-20 04:27) 点击:351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侯建云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李瑶、马晓明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其与第一被告甘肃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戴明生、第三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活动。为便于法庭客观、公正处理本案,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围绕法庭辩论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应对其分公司、项目部及其任命的第二被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第三被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根据第三组证据《招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预算书”、“施工组织设计”、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甘肃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不仅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更是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在本案件中,第一被告应对其分公司或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根据“戴明生同志聘任通知”、第三组证据《招标文件》中的“收据”、“授权委托书”、“企业资质证件”、“进宁建筑企业备案登记表”、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聘任担任甘肃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经理职务,其权限就是负责涉案工程的招标等相关事宜,也就是说,本案第二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及上述第一点代理意见,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加之借条证据证明,该借条所说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庭审中,本案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其签字、盖章均无任何异议。因此,本案件第一被告应对借条所记载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一被告承建第三被告的涉案工程,后因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也未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致使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代位权的规定,诉请贵院一并裁决。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该文章已同步到:
|